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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价师《工程计价》讲义:第七章第三节

第七章第三节 保修费用的处理

一、保修的期限

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和供热期;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5)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

二、建设项目保修的经济责任及费用处理

(1)由承包人未按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设计文件要求和施工合同约定组织施工而造成的质量缺陷所产生的工程质量保修,应当由承包人负责修理并承担经济责任;由承包人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不符合质量要求,或承包人应进行而没有进行试验或检验,进入现场使用造成质量问题的,应由承包人负责修理并承担经济责任。

(2)由设计人造成的质量缺陷应由设计人承担经济责任。当由承包人进行修理时,费用数额应按合同约定,通过发包人向设计人索赔,不足部分由发包人补偿。

(3)由于发包人供应的材料、构配件或设备不合格造成的质量缺陷,或发包人竣工验收后未经许可自行改建造成的质量问题,应由发包人或使用人自行承担经济责任;由发包人指定的分包人或不能肢解而肢解发包的工程,致使施工接口不好造成质量缺陷的,或发包人或使用人竣工验收后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应由发包人或使用人自行承担经济责任。

(4)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属于规定的保修范围。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凡是由于用户使用不当而造成建筑功能不良或损坏,不属于保修范围;凡属工业产品项目发生问题,也不属保修范围。以上两种情况应由发包人自行组织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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