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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投保人的义务

对于备考中级会计职称的考生来说,备考时间都是十分宝贵的。但是不少考生对于开始的备考之旅还摸不到头绪。新教材还没发布呢,不如在这里学些知识点,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知识点如下:

1.支付保险费——最基本、最主要

(1)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他人“代为”支付保险费,视为投保人交费义务已经履行。

(2)迟交宽限、中止复效与解除

①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另有约定,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超过“约定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合同效力“中止”或“减少保险金额”。

②因投保人未按规定支付保费而导致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未达成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危险增加通知

(1)认定危险增加应考虑的因素(新增)

①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②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③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④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⑤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变化;

⑥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2)被保险人的义务

保险标的的危险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注意】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不赔付。

(3)保险人的权利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注意】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3.保险事故后通知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4.接受检查和维护标的安全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5.积极施救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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