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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经济法知识点:《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适用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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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适用限制 1.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所要求的“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2.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2)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时无效,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情形时无效,即有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
3.对格式条款的解释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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