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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知识点:保险法基本原则

【知识点】: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

(1)告知。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向保险人陈述。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仅限于订立合同之时,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是产生保险合同的解除权而并不导致保险合同的无效。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①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髙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②对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

(2)保证。保证是指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向保险人作出的履行某种特定义务的承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如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保证在一定时间内不去某个发生战争的国家;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承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不改变保险标的的用途等。

如果投保人违反保证义务,保险人即可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或不负赔偿责任。

(3)弃权和禁止反言。弃权是指保险人放弃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而产生的保险合同解除权。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既然放弃自己的权利,将来不得反悔再向对方主张已经放弃的权利。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的解除合同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2.保险利益原则

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均适用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上述人员以外的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上述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3.损失补偿原则

其基本含义包括:(1)被保险人只有遭受约定的保险危险所造成的损失才能获得赔偿,如果有险无损或者有损但并非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被保险人都无权要求保险人给予赔偿。(2)补偿的金额等于实际损失的金额。

应当注意的是,保险人的赔付以投保时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而且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4.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对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保险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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