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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地区经营行业如何便于纳税人申报税款

2009年5月1日,国务院出台《旅行社条例》(第550号令)规定,各级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均要求旅游行业对下属各服务网点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和统一咨询服务规范。但是,由于目前税务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均要求管辖区域范围内的旅游服务网点必须在当地办理税务登记、购领发票及申报纳税,行业管理规定和税务管理规定的不一致,给纳税人带来了困惑和不便,导致纳税烦琐,核算复杂,管理不顺。

一、行业管理和税务管理的差异

(一)行业管理规定

《旅行社条例》第二章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旅行社分社及旅行社服务网点,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分社、服务网点的旅行社的名义从事《条例》规定的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的责任和后果,由设立社承担”;第二十一条*9款规定“服务网点是指旅行社设立的,为旅行社招徕旅游者,并以旅行社的名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门市部等机构”;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设立社应当加强对分社和服务网点的管理,......对服务网点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和统一咨询服务规范”。

按照以上行业管理规定,任何分社和服务网点均是以设立社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签订旅游合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这既是国家旅游行业的统一要求,也是旅行社发展壮大过程中不断扩展、规范管理的自身需要。

(二)税务管理规定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按照税务管理规定,各服务网点在各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均应按属地原则在当地办理税务登记证,领购发票,申报纳税。

(三)管理规定的差异化

属地征管有效推动了税收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纳税人办税便捷,纳税服务得到进一步的提升。但对于这种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服务、统一系统使用的行业,属地征管又在一定程度上成为阻碍企业管理的绊脚石,不利于企业的迅速扩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以服务网点为纳税主体,由于营业成本由旅行社统一核算,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难以匹配,不便于企业成本核算和授权控制;

2、旅行社作为特许行业,实现财务、人事、业务、规范的“四个统一”,服务网点不得开立银行帐户和会计核算帐户,如果单独在属地主管税务机关购领发票、申报纳税,不利于旅行社对债权债务及资金安全的风险控制,极易促使服务网点游离于市、县两级旅游部门的监管之外,形成管理失控;

3、服务网点的属地税务管理,会加重旅行社的经营负担。由于旅行社产品与时政、季节、气候、环境、人数等诸多外部因素密切相关,涉及吃、住、行、游、购、娱等各个服务环节,旅行社一旦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发生拼团、转团、退团业务时,主体资格也相应发生转移,以服务网点为纳税主体的话,就会给旅行社增加核算难度,加重纳税成本和核算成本,同时不利于企业对个人所得税、社保费等税费的统一筹划,削弱其开拓新兴市场的积极性。

因此对于企业来说,从方便管理、强化控制和节约纳税成本的角度出发,迫切希望由总机构统一购领发票、统一核算和汇总纳税;但在税收征管方面,对于该类连锁经营企业,管辖税务机关难以掌握企业经营状况全貌、单一税种割裂纳税,给税收征管增添难度;在财政管理方面,省管县的财政管理体制与税收管理体制存在一定差异,任何征收方式的调整都会对区域间利益分配产生重大影响,从而严重影响税源管理的秩序。

二、如何便于纳税人申报税款

跨地区经营行业纳税人申报税款,可以按以下方式实施税务管理,以利于纳税人统一、集中管理,节约人力和纳税成本。

(一) 税务登记

跨地区经营行业各服务网点分别在服务网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在机构类型中严格区分为总机构(分支机构跨省)或总机构(分支机构省内)。

(二)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确认

方案一:按照税源管理专业化要求,对特定类型的纳税人实施集中专业管理。因此对该类集团企业、连锁企业在本地区跨区经营的总分机构、子母公司、主要关联企业等,可以由专业机构或专业团队实施管理。这里的专业机构或专业团队可以由地市级地税部门根据机构设置进行定义。

方案二:按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来确认。

(三)发票领购

跨地区经营行业各服务网点所需使用的发票,可由总机构向其机构所在地统一领购、分发,总机构严格监控、管理各网点的发票使用情况,按月填报发票使用明细表。

(四)纳税方式的确认

对跨地区经营行业建议参照国办发[2002]49号 《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若干意见》中税收的规定,即实行统一纳税,促进连锁经营企业跨区域发展。以增值税为例,对省内跨区域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由总部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对市(地)、县内跨区域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经市(地)、县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由总部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市(地)、县内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综上所述,连锁经营企业的增值税管理规定已形成制度,比较明确,营业税、所得税税源和地方财力紧密相关,目前尚处于各自为政的状态。但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这种类型企业将呈现几何级增长,我们可以借鉴增值税管理方法,跳出地域框架,对纳税人经营模式、管理方式和核算形式的转变及时作出响应,努力为纳税人提供一种方便、节约、快捷的服务模式和管理方式。因此,对在地市范围内的市内跨县、市内跨区连锁经营企业,在报经批准后(按跨区的范围不同由省级或地市级地税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同意),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纳税,年终由地方财政统一调整地方财政利益,从而将管理要求、利益分配对企业的影响降到最低程度,以利于跨区经营行业的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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