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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调高后注意适用范围

财政部近日发布第65号令,公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于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次两部委对《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修改,是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要求,而对增值税和营业税的起征点分别进行了调整。大幅提高了增值税的起征点,销售货物和销售应税劳务的,月销售额由原来的2000元-5000元和1500元-3000元统一提高到5000元-20000元;按次纳税的,每次(日)销售额由150元-200元提高到300元-500元。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也大幅上调,按期纳税的,月营业额从1000元-5000元上调至5000元-20000元;按次纳税的,每次(日)营业额从100元上调为300元-500元。

此次大幅调整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政策的确很给力,同时应注意如下几方面问题。

两税起征点均只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9款规定“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同样规定“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而两个实施细则的第九条均对“个人”明确界定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因此,两税起征点调整政策对单位纳税人均不适用。

增值税销售额和营业税营业额以及起征点的确定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增值税起征点所称的销售额是指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计算销售额的公式为: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以月起征点20000元为例,因现在个体工商户是采取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的,那么当月起征点实际应为含税销售额20600元[20000x(1+3%)],而不是20000元。

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当期合计达到起征点,《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9款规定,“合计”即指一个纳税人当期所有营业税应税收入,既包括不同税目又包括同一税目中各子项的营业额之和,而不能拆分为几项营业额分别衡量是否达到起征点。仍以月起征点20000元为例,某个体纳税人当月取得餐厅营业收入16000元,取得住宿营业收入7000元,合并计算后为23000元,已达到起征点,而不能区别餐饮收入、住宿收入分别衡量,认为没有达到起征点。

与起征点相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征免税规定。起征点又称“征税起点”或“起税点”,是指税法规定对征税对象开始征税的起点数额,起征点不同于免征额。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起征点的,分别免征增值税、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分别依照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

同时,国务院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税局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有关增值税销售额和营业税营业额的组成等事项,均按相关税法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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