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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捐赠纳税调整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税收虽然具有强制性和无偿性,但也有其合理的一面,如捐赠是无偿赠送的一种形式,税法之所以规定纳税人将货物无偿捐赠他人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指捐赠应税消费品)和企业所得税,是因为纳税人可以将财产或者随之应当孳生的利润捐赠出去,但不能捐赠其中包含或者应当收取并缴纳的税金,尤其是对企业所得税来说,企业在实施捐赠时已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将成本、费用列入了“营业外支出--捐赠支出”科目,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更应该将应实现未实现的收入并入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过在实际执行中确偏偏出现了不合里的现象,即:将捐出的货物按视同销售调整后,其未实现的“毛利额”已包含在计征所得税的收入总额中,而在实施捐赠时已记入“营业外支出--捐赠支出”中的数额不包括其应实现未实现的“毛利额”,致使企业在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未超过法定扣除限额时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

一、造成问题的原因。

1、企业在实施捐赠时没有将“毛利额”列作“营业外支出--捐赠支出”科目。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第四条规定,销售商品确认收入的实现必须符合“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这一条件,因此,企业在发生捐出货物时不存在相关经济利益流入企业的可能,一般都是按成本价加上相关税费借记“营业外支出--捐赠支出”科目、按成本价贷记“库存商品--xxx”科目、按相关税费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暂不考虑纳消费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运费等税费,下同)等科目,没有将公允价值与成本及相关税费之间的差额--“毛利额”记入“营业外支出--捐赠支出”科目。

例如: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在2010年度通过民政部门向贫困地区捐赠自产货物500件,单位生产成本75元,单位市场不含税售价100元,则捐赠该批货物的成本总额为500x75=37500元;应交纳的增值税为500x100x17%=8500元;确认的捐赠支出为37500+8500=46000元。

可见,企业捐赠与销售该批货物存在一个应实现未实现毛利500x(100-75)=12500元的问题,而捐赠该批货物没有将这12500元未实现毛利额列入“营业外支出--捐赠支出”科目。

2、税法不允许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编制《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调增在纳税年度内没有登记入账的捐赠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对每一个调整项目都设置了“账载金额”、“税收金额”、“调增金额”、“调减金额”四个专栏,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填报说明》中明确:“账载金额”栏填报纳税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实际发生的捐赠支出:“税收金额”栏填报纳税人按照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捐赠支出的金额,即通常所称的税前扣除限额;如果“账载金额”大于或者等于“税收金额”,“账载金额”减去“税收金额”的差额填入“调增金额”栏,“调减金额”栏不填;如果“账载金额”小于“税收金额”,“调增金额”和“调减金额”栏均不填。

可见,“账载金额”顾名思义是填报账簿上记载的金额,也就是说,账簿没有记载的捐赠支出,即使实际发生了也是不允许硬性加计在“账载金额”之中的。

3、税法要求将货物用于捐赠在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时要按照公允价值确认为“视同销售收入”。

按照《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填报说明》、《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填报说明》规定,企业将货物用于捐赠要在编制《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按照公允价值确认为“视同销售收入”,填入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视同销售收入”项目的“调增金额”栏。公允价值即是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如:上例某企业在2010年度通过民政部门向贫困地区捐赠自产货物500件,单位市场价售价格为100元,则捐出该批货物按公允价值确认的“视同销售收入”为500x100=50000元。即该企业在编制《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应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视同销售收入”项目的“调增金额”栏填入调增视同销售收入50000元。

二、改进意见。

综合上述不难看出,不论是财务会计法规还是税收法规,既不允许在会计账簿上虚列、多列收入,也不允许虚列、多列支出。但从上例看,企业未将应实现未实现捐出货物的“毛利额”与捐出货物的成本一并列入“营业外支出--捐赠支出”,税法又只允许在编制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时填报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实际发生并且在账簿上记载的捐赠支出数额,不允许虚填、多填“账载金额”,但同时又要求在该表的“视同销售收入”项下按市场公允价值填报捐出货物金额,即视同销售金额,含其中未实现的“毛利额”,致使该企业对捐出货物做出纳税调整后,在捐赠支出总额未超过法定扣除限额(假定加上上述未列支出的毛利额仍未超过法定扣除限额)和适用25%所得税税率的前提下,税前少扣除捐赠支出12500元,多缴纳企业所得税12500x25%=3125元。那么,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笔者认为目前只有一种方法:那就是修改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28行“捐赠支出”填报方法,即:在正常测算捐赠支出法定扣除限额的情况下,当“账载金额”小于“税收金额”时,如果存在货物捐赠业务,则应当将该捐赠业务未实现的“毛利额”填如“调减金额”栏,但不能超过“账载金额”小于“税收金额”的数额。

如上例,假定“账载金额”就是37500元,全年实现利润总额400000万元,则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限额为400000x12%=48000元, 37500-48000=-10500元,即“账载金额”小于“税收金额”,其差额又小于捐出货物未实现的“毛利额”12500元,则税法应该允许该企业在“调减金额”栏填报调减额10500元。

这样修改后,既符合“收入与支出”配比原则,也符合“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一定意义上也体现出了税法的公平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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