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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折扣可否在年终一次性税务处理?

问:我公司为一般纳税人,与客户A签订2010年度销售合同,约定若年度销售额达到1000万元以上,给予其100万元折扣。截止至2010年11月末,该客户当年度累计销售额已达1200万元。因此,我公司于2010年12月按照当月销售额250万元,以及年度折扣额100万元,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分别注明)。2010年12月销售净额为150(250-100)万元,销项税额为25.5万元。

但是,2011年1月主管国税局稽核认为,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国税函[2006]1279号、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以及国税发[2007]18号*9条第5款等三项规定,要求我公司补缴折扣额的增值税17万元,并按照折扣金额调增201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

我公司认为,企业的折扣销售是真实的,虽然未按照相关税法规定开具红字发票,但是并未酿成少缴增值税的后果,主观上无逃漏税行为,不应当补缴增值税款,更不应当调增201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请问税务机关对我公司的税务处理意见是否合法?

答:

1、增值税的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文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售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四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单》一式两联:*9联由购买方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申请单》应加盖一般纳税人财务专用章。

第十六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

第十七条规定,《通知单》一式三联:*9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送交销售方留存;第三联由购买方留存。《通知单》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通知单》应按月依次装订成册,并比照专用发票保管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规定,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所列情形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第十九条规定,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9条第(五)款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以及开票有误等情况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因此,结合问题所述销售过程,判断企业按照12月当月销售额250万元及年度折扣额100万元,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分别注明)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

按照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强调的是在销售货物的同时已经确定了折扣额,此项折扣额要对应相应的货物,而企业是在全年销售货物结束后在一张发票上统一体现折扣额,因此折扣额明显偏高,也超出了年初与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折扣率。

对此税务机关依据国税函[2006]1279号、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国税发[2007]18号*9条第5款等三项文件规定予以纠正是有道理、有文件依据的。

2、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税务机关依据上述相关文件对企业12月份开出的这张销售额250万元、折扣额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认可,100万元折扣额不能从当期销售额中冲减,因此计算补缴增值税为17万元(折扣额100万元,税率17%);在调增了100万元销售额的同时,应纳税所得额也就增加了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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