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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费用的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问题
(1)国家税务总局对通讯费用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规定
国税发[1999]58号《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中第二条规定:
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2)部分省市对通讯费用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规定
《山东省关于公务通讯补贴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问题的通知》(鲁地税函[2005]33号)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行政单位按照各级人民政府或同级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准发放给个人的公务通讯补贴,每月不超过500元(含500元)的部分可在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事业单位自行制定标准发放给个人的公务通讯补贴,其中:法人代表、总经理每月不超过500元(含500元)、其他人员每月不超过300元(含300元)的部分,可在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取得公务通讯补贴,同时又在单位报销相同性质通讯费用的,其取得的公务通讯补贴不得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凡发放公务通讯补贴的单位,应将本单位发放标准及范围的文件或规定等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公司员工报销手机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京地税个[2002]116 号)中规定:
单位为个人通讯工具(因公需要)负担通讯费采取全额实报实销或限额实报实销部分的,可不并入当月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所得税。
单位为个人通讯工具负担通讯费采取发放补贴形式的,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更是各省不一,具体到山东省来说,无论是实报实销还是现金发放,都必须遵守500元或300元的硬杠杠,而且从上述规定来看,企事业单位只能在实报实销和现金发放两种形式之间选择一种,也就是说只能享受一次通讯费个人所得税前扣除的待遇。如果既有报销又有补贴,那么补贴的部分就不能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而北京只限定实报实销的方式可以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对现金发放的要全部计征个人所得税。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在山东凡发放公务通讯补贴的单位,应将本单位发放标准及范围的文件或规定等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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