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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行业农产品进项税实行核定抵扣

近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自2012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不再凭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而是按照规定实行核定抵扣。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方法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主要对象是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企业、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企业,以及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但不构成货物实体的企业。对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企业来说,应按以下方法核定进项税额。

一、投入产出法。参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定销售单位数量货物耗用外购农产品的数量。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依据农产品单耗数量、当期销售货物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率计算。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x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x扣除率/(1+扣除率),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当期销售货物数量(不含采购除农产品以外的半成品生产的货物数量)x农产品单耗数量。对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或者多种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在核算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和平均购买单价时,应依据合理的方法归集和分配。

平均购买单价指购买农产品期末平均买价,不包括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和入库前的整理费用。期末平均买价计算公式:期末平均买价=(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x期初平均买价+当期购进农产品数量x当期买价)/(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当期购进农产品数量)。

二、成本法。依据试点纳税人年度会计核算资料,计算确定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占生产成本的比例。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依据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耗用率以及扣除率计算。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主营业务成本x农产品耗用率x扣除率/(1+扣除率),农产品耗用率=上年投入生产的农产品外购金额/上年生产成本。农产品外购金额(含税)不包括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和在购进农产品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

对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或者多种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在核算当期主营业务成本以及核定农产品耗用率时,试点纳税人应依据合理的方法进行归集和分配。农产品耗用率由试点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定。年度终了,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试点纳税人本年实际对当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纳税调整,重新核定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并作为下一年度的农产品耗用率。

三、参照法。新办的试点纳税人或者试点纳税人新增产品的,试点纳税人可参照所属行业或者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试点纳税人,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次年,试点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定当期的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并据此计算确定当年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对上一年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调整。核定的进项税额超过实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核定的进项税额低于实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应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将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对于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企业来说,应按以下方法核定。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销售农产品数量/(1-损耗率)x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x13%/(1+13%),损耗率=损耗数量/购进数量。对于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但不构成货物实体(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的企业来说,应按以下方法核定。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耗用农产品数量x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x13%/(1+13%),农产品单耗数量、农产品耗用率和损耗率统称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程序

对于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来说,应于当年1月15日前(2012年为7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资料的范围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给省级税务机关。

对于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以及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但不构成货物实体的纳税人来说,其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试点纳税人应在申报缴纳税款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备案资料的范围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试点纳税人在计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应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适用的扣除标准,首先,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定期公布的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其次,省级税务机关商同级财政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公布的适用于本地区的扣除标准。再次,省级税务机关依据试点纳税人申请,按照上述规定的核定程序审定的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核定的扣除标准有疑义或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自税务机关发布公告或者收到主管税务机关《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扣除标准申请,并提供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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