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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付款与恶意付款的区别与联系

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从形式上审查票据的合法性,而不必审查其实质关系是否合法。

但是,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不得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付款,否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票据法第五十条规定:“付款人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又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依票据理论,所谓“恶意”是指付款人在付款时,明知持票人不是票据的真正权利人,而且能够比较容易地加以证实,但却仍然予以付款。

所谓“重大过失”,是指付款人对于持票人不是票据的真正权利人应当知道,但却由于某种原因而未能知道,或者付款人只要稍加注意就可以发现,但却疏于注意未能发现,而给予付款的。

在票据实务中,如果付款人对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一事根本不了解,或者虽然有所怀疑,但没有确切的证据能够证实的,都不应属于付款人有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应为善意付款。

如果付款人在付款的当时,并不知道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而付款以后方才得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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