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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用工:如何区分“工薪支出”和“福利费支出”
今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明确了八项税企关注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事项。其中,“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作为公告的*9个问题,备受关注。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涉及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接受劳务派遣单位)、劳动者三方主体,可从会计准则、劳动合同、企业所得税政策三个角度来把握。有关会计准则方面,《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应用指南定义:职工包括劳务用工合同人员。因此,用工单位支付给用人单位的费用以及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相关支出在会计核算上计入“职工薪酬”。《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第二条和《小企业会计准则》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职工薪酬包括:1.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2.职工福利费。3.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4.住房公积金。5.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6.非货币性福利。7.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8.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规定,职工福利费主要包括:1.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等发放或支付的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2.企业尚未分离的内设集体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3.职工困难补助,或者企业统筹建立和管理的专门用于帮助、救济困难职工的基金支出。4.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职工异地安家费、独生子女费、探亲假路费等。
劳动合同法明确,被派遣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以用人单位为主,用工单位为辅。劳务派遣工的“工资薪金”主要由用人单位发放,只有“加班费、绩效奖金”由用工单位发放。用工单位还需向劳务派遣工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明确,劳务派遣用工报酬应区分“工薪支出”和“福利费支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从税收角度来看,“工资薪金”与企业会计准则“职工薪酬”的*9项“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基本一致。
综合以上会计准则、劳动合同、税收政策的规定,笔者建议用工单位就劳务派遣用工的“工资薪金支出”,应把握以下原则:1.用工单位支付给用人单位的费用以及直接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相关支出在会计核算上计入“职工薪酬”。2.由于劳务派遣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因此,用工单位直接支付给用人单位的费用,在会计上虽然计入“职工薪酬”,但是不得计入用工单位税收口径的“工资薪金”。3.用工单位可以将直接发放给劳务派遣工的“加班费、绩效奖金”作为税收口径的“工资薪金”,计入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职工福利费”的范围,财企〔2009〕242号文件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界定基本一致。但在税收处理上,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工相关的职工福利费,应区分下列情况:1.企业将劳务派遣工安排在企业内设福利部门工作的,支付给用人单位的费用以及直接发放给劳务派遣工的“加班费、绩效奖金”等,计入“职工福利费”。2.企业将劳务派遣工安排在生产经营部门工作的,发放给劳务派遣工的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计入“职工福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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