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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知识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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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

1.保险人对在责任免除范围内发生的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害,不承担保险责任。  2.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未作提示或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新增)  4.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  (1)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  (2)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3)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  (4)“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  【注意1】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注意2】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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