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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知识点: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知识点: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

(1)对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

(2)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解释】(1)故意不告知:不赔不退;(2)重大过失:不赔但退还保险费。

(3)保险人的解除合同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保险利益原则

(1)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借:管理费用

贷:资本公积

合并报表:抵销A公司长期股权投资和B公司资本公积

借:资本公积(子公司)

贷:长期股权投资(母公司)

(2)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解释】《保险法》未明确规定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一般来讲,财产保险中享有保险利益的人员包括:所有权人、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承租人等。

3.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人的赔付以投保时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而且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相关链接】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4.近因原则

保险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

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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