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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费与业务宣专费所得税前扣除问题分析
一、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的内涵界定与税务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规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所谓广告费,是指企业通过各种媒体宣传或发放赠品等方式,激发消费者对其产品或劳务的购买欲望,以达到促销目的所支付的费用。业务宣传费是指企业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主要是指未通过媒体传播的广告性支出,包括企业发放的印有企业标志的礼品、纪念品等。在构成条件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以下简称“《办法》”)明确规定,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三个条件:*9,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第二,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第三,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只有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企业支付的费用才能作为广告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广告费,应作为业务宣传费处理,不允许其以广告费的形式在税前扣除。
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前,我国对于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的所得税前扣除政策规定有较大差异。《办法》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对于广告费的提取,2008年前,外资企业广告费一律100%税前扣除;内资企业所得税区分不同情况规定了2%、8%、25%和100%的税前列支比例,同时规定特殊产品和特殊企业不得扣除广告支出。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即从2008年1月1日起,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未制定新规定之前,无论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发生的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一律按上述标准执行。
二、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税务处理分析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在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方面,实现了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的无差别税收待遇,有利于形成平等竞争的机会,建立统一、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但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合并适用统一扣除比例后,有以下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或研究:
*9,对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合并扣除,是否意味着再从属性上区分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已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的界定以及《办法》规定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的三个条件,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
第二,对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的合并扣除未规定各自的扣除比例,两者合计扣除的上限为销售(营业)收入的15%,意味着企业从印刷厂、灯箱制作公司、条幅制作单位以及空飘气球、电动礼炮、太阳伞、爆炸花、喷画、塑胶袋等非广告制作公司取得的发票,2008年以后虽然仍旧按照业务宣传费税前列支,但只要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合计列支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的15%,就不违反税法规定。
第三,对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合并扣除,意味着新《企业所得税法》与《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相冲突。《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第十三条规定,“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中要求各缔约方应根据其宪法或宪法原则,在公约对其生效后的5年内,广泛禁止所有的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其中应包括广泛禁止源自本国领土的跨国广告、促销和赞助。对于因其宪法或宪法原则而不能采取广泛禁止措施的缔约方,应限制所有的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以及源自其领土并具有跨国影响的广告、促销和赞助。我国1987年施行的《广告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1995年施行的《广告法》规定,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侯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1996年施行的《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等等。从《广告管理条例》到《广告法》再到《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我国针对烟草广告的限制与管理相当严格,烟草广告几乎被完全禁止,烟草企业的广告宣传渠道越来越窄,大多以公益广告的形式宣传烟草品牌。鉴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的企业或产品,企业以公益宣传或者公益广告的形式发生的费用,应视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的比例据实扣除”的规定,在税务处理中,企业发生的烟草广告支出,以业务宣传费性质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在2008年之前,烟草公司的广告支出,原本按照业务宣传费的标准在不超过销售收入5范围内列支,超过部分当年而且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与《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广告法》的立法精神相呼应。但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合并扣除,意味着烟草公司的广告支出(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虽然依旧是按照业务宣传费在税前列支,但却可以按照销售(营业)收入15%的比例扣除,并且超过部分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无形中大大增加了烟草广告费用税前列支标准与范围,与《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政策导向相悖。
我国是烟草生产大国和烟草消费大国。烟草行业每年为国家提供超千亿元的税收,从1987年起,烟草税收一直是我国*9大税源。在2005年、2006年、2007年中国纳税百强排行榜的上榜前十位排名中,烟草制造业比重始终高居首位。烟草制造业是我国税收*9大税源。如果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合计按照销售(营业)收入15%税前列支,在不考虑“超过部分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的条件下,与销售收入5的扣除范围比较,每一纳税年度的税前列支范围扩大了整整30倍,必将持续不断地降低烟草行业的税收贡献率。
据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资料显示,中国烟草生产量和消费量分别占全球总量的三分之一以上,已经成为全球烟草生产量和消费量的*9大国:在全球11亿吸烟者中,有3.2亿左右的烟民在中国。而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的吸烟比率正在呈逐年上升趋势,每天都有8万左右青少年成为长期烟民。从经济学的分类来说,香烟绝对是有害物品而不是有益物品。每年180万新发癌症病人中,有三分之一与使用烟草制品有关。无论对于政府、个人还是整个社会,吸烟都是成本大于产出,烟草收入永远弥补不了因烟害而导致的疾病、早亡、病假工资、医疗费用等损失。因此,无论从长远利益还是眼前利益、局部利益还是全局利益出发,都应当强化烟草的税收负担而不是降低烟草的税负水平。
三、完善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税务处理的建议
(一)不再从属性上区分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但应加强反避税工作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根据同样的标准给予扣除,意味着再从属性上区分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已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因此,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的界定以及《办法》规定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的三个条件,似乎已没有存在的必要,费用列支时从属性上区分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意义不大。因此,不应再从属性上区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管企业采取何种宣传方式,一律将同类性质的开支归纳管理,既允许从广告公司取得的发票在所得税前列支,也允许从印刷厂、灯箱制作公司、条幅制作单位以及空飘气球、电动礼炮。太阳伞、爆炸花、喷画、塑胶袋制作公司等非广告公司取得的发票在所得税前列支。值得注意的是,这样一来,更多企业的业务宣传费的扣除比例相对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会有大幅度提高,企业可能会通过更多的途径以业务宣传费的名义增加费用开支,冲减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少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对于税务部门来说,反避税的难度将会大大增加。
(二)及时明确烟草广告费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的限制政策
卷烟商品的特殊性使其在广告宣传上受到《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因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应从大局出发,尽快出台政策,限制烟草产品的广告费税前列支标准。为了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建议烟草产品的广告费继续按照产品销售收入的5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都不得结转扣除。这一做法的可行性在于,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赋予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这方面的权力--可在授权范围内对于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作出不同于现行扣除办法、扣除标准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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